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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話壹具、計算機參台、錄音機貳台、六合彩簽單拾張、帳冊貳本、六合彩手冊貳本、計算紙拾張、六合彩統計表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所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應更正為:「被告1 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傳真機2 臺、電話1 具、計算機3 臺、錄音機2 臺、六合彩簽單10張、帳冊2 本、六合彩手冊2 本、計算紙10張、六合彩統計表10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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