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57,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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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壹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藥鏟壹支、分裝杓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361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藥鏟1 支、分裝杓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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