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57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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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於95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22日至97年11月4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萬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4 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之前電視購物之帳單有誤,需配合處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前述萬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萬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前述款項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乙○○提供之自動存提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其於搬家時遺失云云。

惟欲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而未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則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殆無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並藉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可能。

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另佐以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

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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