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593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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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2號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之教師,於民國94年11月至97年5月間,於上揭學校招募一30人之民間互助會,該會會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600 元,詎其於97年2 月間因資金調度失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7年2 月28日、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28日隱瞞乙○○、王麗真、吳劍南、常崇明4 人係以其等名義得標,佯稱係他人以底標得標,致乙○○、王麗真、吳劍南、常崇明等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自97年2 月至97年4 月等3 期之活會金共220,800 元(依冒標時所餘活會人數4人計之,又因接續冒標時,不依序遞減活會會員人數,亦即活會會員乙○○、王麗真、吳劍南、常崇明每人每月繳交18,400元活會金,繳交3個月為55,200元 ,乙○○等4 人3 個月共計繳交220,800 元),嗣乙○○、王麗真、吳劍南、常崇明等4人於97年5月間合會結束時,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1紙。

三、被告雖辯稱於97年5 月該互助會結束時,眼見東窗事發,故向親友借貸,湊足240 萬元,按收尾會之金額計算,同時分別給付該4 人各60萬元,認被冒標之4 位會員,實質上無財產上之損失,未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施行詐術時,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即構成詐欺取財罪,與事後是否歸還被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本人之物無涉,縱被告所言為真,於被詐騙人交付本人之物時,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前開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認不諱,復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接續於97年2 月28日、97年3 月28日、97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標時,未製作任何會單隱瞞乙○○、王麗真、吳劍南、常崇明4 人係以其等名義得標,佯稱係他人以底標得標,致乙○○、王麗真、吳劍南、常崇明等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自97年2 月至97年4 月等3 期之活會金共220,800 元,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即乙○○、王麗真、吳劍南、常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冒標詐欺行為,同時向乙○○等4 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220,800 元、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陳報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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