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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27號、第17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戶名為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及其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鴻金寶百貨公司6 樓之「山洲柏青哥遊戲場」內,將其所有之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子曾筱蕾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並由「小天」輾轉交付予甲○○、戊○○,供作經營貸放款之重利行為使用。
二、甲○○(自稱係「小朱」)、戊○○(自稱係「小林」)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己○○、乙○○、丙○○等人需錢恐急之際,貸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己○○、乙○○、丙○○等人,並由借款人己○○、乙○○、丙○○等人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供作擔保,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己○○、乙○○、丙○○等人則分別依指示將利息或本金匯入丁○○之上開帳戶內。
其後己○○、乙○○、丙○○等人因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1月17日23時5分許,至臺北縣泰山鄉○○路28號2 樓甲○○、戊○○之居所內搜索查獲,並在該處客廳扣得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3 張)、丁○○及曾筱蕾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金融卡1 張、借貸人聯絡名冊2 本、借貸人還款資料6 張、借貸人資料便條紙5張、收據1 張、本票4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新莊民安郵局、其妻曾筱蕾所有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之情不諱,惟辯稱:伊係以上開帳戶資料等作為抵押向「小天」借錢,「小天」說待伊還錢時會將抵押物返還,但之後就找不到「小天」了,伊並不知道帳戶會被當作犯罪工具云云。
經查:上開新莊民安郵局帳戶確係被告丁○○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
另告訴人己○○及乙○○等人因需錢急迫,乃向貸放重利集團之同案被告甲○○、戊○○借貸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款項,渠等其後並依指示將應繳付之利息或本金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同時以被告丁○○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告甲○○、戊○○之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及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被告丁○○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可證被告丁○○上開帳戶、行動電話SIM 卡確實已由他人持以作為重利犯罪之用無誤。
又地下錢莊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重利放貸業務之財產犯罪工具,以逃避警方查緝,此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丁○○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智識及經驗,當可預見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索取,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重利犯罪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至被告丁○○雖辯以上開帳戶等物係向小天借款時,作為抵押之用,小天說待伊還錢後會將抵押物返還云云,然被告丁○○縱為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行動電話SIM 卡,惟訊以被告丁○○對於該綽號「小天」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各節均無所知悉,其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丁○○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 卡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重利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幫助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綽號並非「小朱」,伊亦不認識綽號「小天」之男子,也沒見過被害人己○○、乙○○、丙○○等人,至於扣案物則是前任房客留下來的,並非伊所有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綽號並非「小林」,警察到場時伊剛好搬過去與甲○○同住,已搬運一些私人物品過去,扣案物均非伊所有,之前僅偶而借住甲○○租屋處過夜,當天是去找甲○○聊天,伊亦不認識被害人己○○、乙○○、丙○○等人云云。
惟查:被害人己○○、乙○○、丙○○等人因需錢恐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於借款時同時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供作擔保,被告甲○○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乙○○、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至被告甲○○、戊○○雖均否認與被害人相識,及有為本件之重利犯行云云,惟本案借貸金錢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己○○、乙○○自稱綽號「小朱」之人乃被告甲○○,於借款予乙○○時,同行之人則為被告戊○○;
又借貸金錢予被害人丙○○自稱「林仔」之人乃被告戊○○,於借款時,同行之人則為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己○○、乙○○及丙○○於警詢時指認無誤。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伊借錢時被告2 人都一起出現,被告戊○○當時自稱「小林」;
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錢是向「小朱」借的,「小朱」就是甲○○,有時候是「小朱」與戊○○一起出現向我收取利息等語在卷明確(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其次,本件為警查獲時,復經警在被告甲○○租屋處所查扣被害人匯款使用之被告丁○○之郵局存摺1 本及供借款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情,亦有上開之扣案物品附卷可證,又被告甲○○、戊○○雖亦否認各該扣案物品為渠等所有,被告甲○○並辯以上開物品係前任房客所留下云云,惟戶名為被告丁○○所有之郵局存摺於為警查獲前3 日之97年11月14日仍有刷簿紀錄乙節,此有卷附該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偵卷第44頁),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則自承自97年6 、7 月間搬入現租屋處起,前任房客即未曾回來過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是該處所平時既由被告甲○○一人居住,在未有他人進入及使用該處物品之情況下,於該處扣得之物品應為被告甲○○所有及使用無誤,則渠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及戊○○2 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接洽貸款事宜及收取與原相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丁○○以一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SIM 卡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己○○等人為重利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而原聲請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丁○○同時提供該行動電話SI M卡之幫助重利行為一併起訴,惟因與本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戊○○彼此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先後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渠等先後3次借款行為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甲○○等先後3 次借款時間均間隔1 月以上,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所為之接續數舉動,自不能論以接續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被告甲○○、戊○○用以貸放重利之帳戶、行動電話SIM 卡,雖為被告丁○○交付予綽號「小天」之人用以擔保借款債務,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綽號「小天」之人曾與被告甲○○、戊○○共同為本件重利犯行,是上開帳戶、行動電話SIM 卡亦可能係渠等自不詳處所輾轉而取得,則此部分尚無以證明,本院自無從論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提供帳戶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甲○○、戊○○則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均不足取;
兼衡被告甲○○及戊○○因重利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戶名為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其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幫助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丁○○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所有,用以催討借款債務時聯絡之物,亦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依其他法律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甲○○、戊○○部分 (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放款金額、利息 │宣告刑 │
├──┼────┼──────┼─────────┼─────────┤
│1 │己○○ │97年7 月初,│借款10萬元,以7 天│甲○○、戊○○共同│
│ │ │在臺北市長安│為1 期,每期2 萬元│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東路1段23號 │(相當於月息80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即年息960 分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乙○○ │97年9 月初,│借款15萬元,以7 天│甲○○、戊○○共同│
│ │ │在桃園縣桃園│為1 期,每期15000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市○○街95號│元(相當於月息40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即年息480 分之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 │算壹日。 │
├──┼────┼──────┼─────────┼─────────┤
│3 │丙○○ │97年10月間,│借款20萬元,以10天│甲○○、戊○○共同│
│ │ │在桃園縣桃園│為1 期,每期2 萬元│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市○○○街65│(相當於月息30分,│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巷32號 │即年息360 分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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