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014,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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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下午1 時許,係友人阿義稱要去上廁所,故共同至曾韋育住處大樓,而後因曾韋育父親在家,故阿義不便進入,就自行離開,嗣後阿義打電話給伊,叫伊至曾韋育家門口,說有小禮物要送伊,伊就把東西放在伊包包內,後來警察就來了,上開東西並不是伊偷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訊據被告亦供承當日確與阿義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亦有告訴人大樓之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證,嗣並經警於被告處扣得告訴人遭竊之物品,顯見被告確與該綽號阿義之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財物無誤。」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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