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078,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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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於被害人乙○○、甲○○之借款期間,每隔3日或每隔10日,分別向被害人乙○○、甲○○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

又被告分別貸放款項予乙○○、甲○○,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再次貸與被害人乙○○、甲○○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使被害人2 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係被告所有因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及被害人乙○○陳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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