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381,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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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甲○○使用」應更正為「透過不知情之甲○○交付予乙○○,再由乙○○以不詳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1號3 樓住處,將萬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甲○○交付與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伊和乙○○是朋友,所以乙○○開口向伊借帳戶,伊就答應,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惟查:被告丙○○就交付帳戶之原因,先稱: 甲○○向伊借萬泰銀行,說要請朋友匯錢給伊,所以伊就將萬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甲○○云云(見偵二卷第8 頁) ;

復改稱: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是因為乙○○打電話給伊,說乙○○的朋友要匯錢給乙○○云云(見本院98年9月28日訊問筆錄);

又改稱: 甲○○只向伊說乙○○要借帳戶,並沒有說借帳戶要做何使用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歧異甚大,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再者,被告自承交付帳戶給乙○○之前,僅認識乙○○1 個多月,雙方不是很熟,交付後也沒有聯絡,亦無約定將帳戶交還的時間,然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被告竟在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萬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並非熟識之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

而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攸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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