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425,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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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0行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2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5號、9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分裝勺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結晶6 包(合計驗餘淨重3.3538公克)、車號CM-8186 之自小客車1 部、作案用之自小客車錀匙1 把,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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