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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六行被告犯罪前科補充:「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證據欄第四行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民國97年3 月23日13時45分起至同年月27日10時7 分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侵占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再予以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亦償付部分電信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達願原諒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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