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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乙○○
樓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㈠「被告丙○○、乙○○及甲○○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丙○○、乙○○之供述、被告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廖鴻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告知伊父母,伊僅於告訴人撥打電話之際,將電話按掉,並未搶下告訴人之話筒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搶下告訴人之話筒,且未曾出言上開恫嚇言語云云。
惟查:被告丙○○、乙○○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鴻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當日受傷之照片8張及案發當日皇翔峇里島社區一樓警衛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亞東紀念醫院98年4 月15日診字第0980026077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告訴人於撥打電話之際,被告丙○○、乙○○搶下其手中話筒,不讓其報警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即該社區之住戶陳文皇於警詢中供述其確有看見紅衣男子(即被告丙○○)、白衣男子(即被告乙○○)試圖阻礙告訴人使用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則告訴人就事發當晚被告等人之犯行乃連續而一貫之陳述,當無可能另再設詞詬陷被告丙○○、乙○○有強制之行為,況被告郭芳雖自陳其並未搶下告訴人手中之話筒,惟於本院訊問時復陳述告訴人欲撥打電話至其家中,其乃於告訴人撥打電話之際,將電話按掉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則被告丙○○、乙○○二人於事發當晚確因情緒氣憤,而將告訴人手中話筒搶下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者,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曾恫嚇告訴人「假如你敢報警,我會找人來打你」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乙○○於當晚確實有與告訴人對罵,並說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3 頁),復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初供陳其未出言恫嚇告訴人,復又陳稱案發當日其有喝酒,其已忘記當日就有無出口上開言語,則被告乙○○所言已有矛盾,堪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綜上,被告丙○○、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僅對告訴人怠於為其等開啟大門乙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以暴力手段宣洩心中不滿情緒,動機可訾,除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
復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際,以強制之手段,阻礙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乙○○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已對告訴人生活之平穩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三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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