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858,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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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弄7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旋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口」更正為「於96年6 月間某日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口」、第9 行更正為「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之乙○○見報後陷於錯誤」、倒數第3 行「共匯款新臺幣104 萬7,220 元」更正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0,060 元,並另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2 萬元」,並補充被告前案資料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藉此做為行騙工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達101 萬0,060 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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