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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9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就本案所為第一審形式簡易判決,業於98年9 月1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8年9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98年11月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縱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顯仍逾1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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