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6957,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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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戊○○
丙○○
號1樓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戊○○、丙○○、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己○○、甲○○、戊○○、丙○○、丁○○及乙○○(下稱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6 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6 人,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6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6 人較為有利。

㈣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6人。

綜上,本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

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6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6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與同案共犯蔡宗利就本案犯行間(蔡宗利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重利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6 人已無資力,卻與同案共犯蔡宗利共同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詐取金錢,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與造成損害,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6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其等刑期2 分之1 ,並依宣告刑所適用之法條,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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