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030,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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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海洛因3小包」應更正為「海洛因1 小包」;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犯罪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7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176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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