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042,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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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申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45 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799 號、第204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申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干申祥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㈠98年3 月12日前不詳時間,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yijun681203」,刊登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990元販售汽車衛星導航設備之拍賣廣告,適有甲○○於98年3 月12日上網瀏覽,見該拍賣廣告即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2990元至干申祥上揭帳戶中。

㈡98年3 月13日前不詳時間,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Yaolee0914」,刊登佯稱欲以2200元,宅配運費100 元販售「聲寶AD-1221B(B 式除濕機)之拍賣廣告,適有丁○○於98年3 月13日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即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貨,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在臺北縣雙溪鄉○○路81號雙溪郵局,以ATM 匯款方式存入2300元至干申祥上開郵局帳戶中。

㈢98年3 月13日前不詳時間,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nanakohsin1975」,刊登佯稱欲以6000元,宅配運費120 元販售「九成新PS3 60G 黑色主機一台+2 搖桿」之拍賣廣告,適有乙○○於98年3 月13日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即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訂貨,並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1號大眾銀行,以ATM 匯款方式存入6120元至干申祥上開郵局帳戶中。

㈣98年3 月13日前不詳時間,由成員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nelly-beauty-lyj」,刊登佯稱欲提供以75折代購東森等購物網服務之拍賣廣告,適有丙○○於98年3 月13日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資訊,即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訂貨購買船井加長馬甲組1 組,並於同日晚上7 時在彰化市○○路上某便利商店以ATM 匯款方式存入2910元至干申祥上開郵局。

嗣經甲○○、丁○○、乙○○及丙○○瑜匯款後均遲未收到下標商品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干申祥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由伊親自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伊於97年5 月份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放置在包包內,於98年3 月3 日中午1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青雲路口前與人發生車禍,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掉出來遺失了,伊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甲○○、丁○○、乙○○及丙○○因詐騙集團以上揭詐騙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等於警詢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甲○○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轉帳完畢相關資料網頁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之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轉帳完畢相關資料網頁列印及被告之板橋後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物附卷為證,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如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8年3 月3 日遺失云云。

惟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於發現上開郵局之存摺等物遺失,竟未立即報警處理,已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該帳戶是被告第一本辦理之帳戶,才會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幫助記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 度核交字第2568號偵查卷第4 頁參照),惟於98年7 月13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因有一次跟朋友打麻將身上沒錢,請朋友幫忙領錢,便把密碼寫在封套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45 號偵查卷第10頁參照),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抄寫之位置及抄寫之原因前後已有矛盾。

又一般人對於提款卡之密碼,為防止他人窺探、知悉,多半會直接使用自己習慣使用之號碼,而盡量不書寫在紙上留作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均能迅速回答上開帳戶之密碼,則被告既對該提款卡之密碼理應知之熟稔,何以需再將該密碼記載在上開郵局提款卡上,而讓他人有直接取得密碼之機會?亦顯與常情有悖。

末按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㈢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

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丁○○、乙○○及丙○○4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4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移送併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固無受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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