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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將網路之視聽著作下載於其電腦中,再上傳至自行申設之免費網路硬碟空間,並於「MCY 論壇」發表含有超連結至儲存前開視聽著作之網路空間之文章,使他人得點選後觀賞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被告出於提供他人觀賞視聽著作之同一目的所為,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其違法重製視聽著作之犯行係為遂行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之目的行為,其所犯上開兩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兩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被告以同一之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所為自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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