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27日21時23分起至同年月日22時44分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於侵占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後,復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