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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王俊隆
丁○○
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俊隆」;
案由欄「97年度偵字第1664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16641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及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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