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292,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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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6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

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6 月20日4時,於台北縣板橋市某錢櫃KTV 一同交付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6 月21日18時5 分許,撥打甲○○之電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旋即依循指示匯入新台幣(下同)27,605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於98 年6月21日下午6 時許,自稱係慶豐商業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淑君,謊稱陳淑君曾向購物台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致陳淑君購買過多商品,要求陳淑君前往鄰近自動櫃員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貨款止付程序云云,使陳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陸續匯款共123, 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因甲○○、陳淑君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㈤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 紙。

㈥轉帳明細表5紙。

㈦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98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 ,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應徵飯店司機工作,需要伊提供帳戶,所以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云云。

惟查: 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尚無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工作環境及工作取得與否均尚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

況且,縱然被告因工作有開設薪資帳戶之必要,亦無一次交付2 本存摺之理,是被告辯稱渠亦屬無辜之受害人云云,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陳淑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雖係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63 號),及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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