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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違反勞動基準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論罪。
又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未依法繳納告訴人乙○○之勞工退休金,並於員工薪資表上記載扣抵告訴人6 %薪資而交付予告訴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及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各有多次未依法繳納告訴人勞工退休金並交付告訴人登載不實之薪資表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得利罪與違反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上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利益,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虛偽記載抵扣員工之勞工退休金,並對於雇用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未依規定發給乙○○資遣費,影響乙○○之權益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被害人部分資遣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四))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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