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346,2009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甲○○」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對於侮辱公務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出手對警方做出不當的行為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沒有用右手拉被害人丙○○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其在警方逮捕的過程中,跟警方有所推擠(見偵查卷第9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天有喝酒,警方要上手銬,其因而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民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有出手推擠、拉扯、用身體衝撞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

再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其有拉被害人之左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復有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4 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4 月23日北醫急診字第9800498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是被告乙○○、甲○○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二人所辯顯是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志民、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二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侮辱,復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其受傷,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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