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392,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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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㈥、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查被告乙○○係安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安富家公司並未向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及銷貨予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為安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幫助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又被告甲○○以前揭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方法,幫助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另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 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是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被告乙○○另涉上開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被告甲○○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兼衡被告甲○○擔任安富家公司名義負責人,幫助被告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共計5,827, 253元,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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