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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49號、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補充更正為「致甲○○、葉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33分、22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999元、29,999元至乙○○上開帳戶,甲○○所匯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葉香所匯入款項則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未經提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因欲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對方得以查證伊之信用狀況云云。
惟查:㈠個人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乃重要之金融交易憑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被告雖供陳係因求職所需而交付上開物品,然其對於所稱交付對象之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即率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實與事理相悖至鉅。
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作之際,僅需提供雇主基本身份資料及其他學經歷資料,以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則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試以審核基本學歷資料前,即先行進行信用評估,查核帳戶使用狀況,實有違常情。
況金融卡持有人是否積欠信用卡款、是否遭法院扣押存款,乃攸關個人債務之總體履行能力,非憑帳戶存款資料所得知悉,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個人信用狀況乃個人私密資料,若非貸與款項之人,亦無徵詢之必要,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金融卡僅得使用於自動付款設備,而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轉帳或其他操作,所得查詢者,亦僅為帳戶內剩餘款項,並無信用查核功能,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尤難推稱不知金融卡具備何種功能。
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於交付後,旋即發現事情不對,尚且撥打電話予詐騙集團成員,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並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掛失,於上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尚持存摺至金融機構補列印存摺等語,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數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1 萬3,999 元及2 萬9,999 元,且被害人葉香所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無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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