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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趁該廟宇管理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另被告雖以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為由,請求減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傳統醫學科、精神科病歷及藥單為據。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呈上皆病歷資料分別係其於98年2 月間、98年6 月間之就診紀錄,依該等資料所示,均係被告主訴怕吵、易怒、情緒低落、情緒起伏大等情緒障礙,得否據此推知被告於98年8 月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然欠缺,而達精神障礙之狀態,並非無疑。
佐以證人甲○○證稱: 被告遭查獲後,知道有人要抓他想要逃跑的樣子等語,顯然被告亦知悉其前揭犯行為法律所未許,始有逃匿之作為至明。
從而,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應堪認定被告犯罪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保儀宮,於晚間8 、9 時許將大門關閉後,並無人居住於其內一節,業據證人即保儀宮管理人員甲○○到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行竊之地點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未當。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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