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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壹臺(機號:00000000號)、點歌器壹個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9 行「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甲○○向張燕清、張哲慧、江志豐、吳欽文、朱立勛、蕭蔓萱、王進雄、許慧貞、王宗凱、陳泰山、黃秀清、楊進壽、陳文偉、李富強等人等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應予更正為「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甲○○向張燕清、張哲慧、江志豐、吳欽文、蕭蔓萱、黃秀清、楊延壽、陳文偉、李富強、張錦華、林東松、高榮樂等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外,其餘犯罪事實除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牟利,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期間,侵權歌曲之數量,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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