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於96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96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6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5 號、96年度簡字第10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上開3 罪均經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1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