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511,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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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共貳拾粒(驗餘淨重肆點柒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5 張」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其持有毒品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共20粒(淨重4.7750公克,取樣0.0144公克,驗餘淨重4.760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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