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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丑○○自民國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任職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並擔任理財專員乙職,負責為該行客戶申購金融商品。
於95年3 月至96年2 月間,丑○○因個人投資選擇權失利,財務狀況不佳,竟鋌而走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利用客戶與其之間之信任關係,向附表所示之客戶佯稱為渠等申購基金、連動債或外幣定存為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由渠等已簽名蓋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或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予丑○○,並授權丑○○於該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丑○○取得上開憑條後,將之提出於台新銀行領得現款或繳納所欠款項而轉存入第三人邱佳玲、劉虹伶及陳志勇之帳戶內,因此獲利合計新臺幣239萬7,278 元。
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陳思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庚○○○、壬○○、辛○○、癸○○○、己○○、子○○、乙○○、戊○○、丙○○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0日金管銀(六)字第09800108170 號函附稽核處專案調查報告、被告之任職契約、人事資料資料。
㈤如附表所示客戶之開戶資料。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7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1紙。
三、查被告丑○○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客戶即被害人已簽名蓋章之取款憑條之際,主觀上並無為被害人申購基金、連動債或外幣定存之意,亦即被告係佯稱為被害人申購金融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始將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作為申購金融商品之資金,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任職理財專員乙職,應為客戶求取利益,僅因自身財務之困,即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動機可訾;
又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39 萬7,278 元,惟業於96年3 月間補償被害人,將詐得之款項存回被害人之帳戶中,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之犯行;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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