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755,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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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得手後隨即離去」更正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水蜜桃3 顆放置於塑膠袋內旋即離去」、並補充扣案物品「蘋果6 顆及芋頭2 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學歷國小肄業,其不思正軌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等所管領之商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共新臺幣300 元),所竊取之部分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重,復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施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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