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7857,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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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C板拾組、遊戲卡匣拾壹塊、遊戲卡匣叄塊(2 臺1 卡匣)、電腦主機貳臺及未扣案空機臺叁拾壹臺、電視螢幕叁拾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96年1 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 月14日」、(二)證據欄第1 行關於「現場照片3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3紙」、(三)證據欄第4 行關於「2 臺1卡甲」之記載,應更正為「2 臺1 卡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起至同年7 月20日晚上8 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反覆營業之概括行為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在上開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該等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侵占、詐欺等前科,又前於93年間,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資料足憑,今再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現場營業之電子遊戲機高達31臺,規模非小,惟念其犯罪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經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IC板10組、遊戲卡匣11塊、遊戲卡匣3 塊(2 臺1 卡匣)、電腦主機2 臺及已交付保管而未扣案之空機臺31臺、電視螢幕3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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