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052,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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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5號4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應予更正為「未經得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其重製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

而該條項係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

查本件該次買賣對象為告訴人得利公司人員,是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方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交付盜版光碟之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然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當應論以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獲利甚微,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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