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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抓傷之傷害,應屬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所為實非可取,且其身為告訴人之夫,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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