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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拾柒枚(含簽名壹拾壹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十四行補充:「乙○○另於『逮捕人犯照片』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其偽造署押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逮捕人犯照片1 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為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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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37枚(含簽名11枚、指印2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 │偽造「蔡德│
│ │ │ │隆」署押數│
│ │ │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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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 枚、│
│ │知本人通知書 │ │指印1 枚。│
├──┼───────┼─────────┼─────┤
│ 2 │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 枚、│
│ │知親友通知書 │ │指印1 枚。│
├──┼───────┼─────────┼─────┤
│ 3 │現場圖 │文件右方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4 │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處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6 │逮捕人犯照片 │照片下方處 │簽名1 枚、│
│ │ │ │指印1 枚。│
├──┼───────┼─────────┼─────┤
│ 7 │臺北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簽名3 枚、│
│ │局三重分局偵查│人處、騎縫處、同意│指印5 枚。│
│ │隊98 年2月3 日│夜間接受詢問處、筆│ │
│ │警詢筆錄 │錄末受詢問人處 │ │
├──┼───────┼─────────┼─────┤
│ 8 │指紋卡片 │各指別欄位、卡片下│簽名1 枚、│
│ │ │方處 │指印1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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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予解送人犯報│下方處 │簽名1 枚、│
│ │告書 │ │指印1 枚。│
├──┴───────┴─────────┴─────┤
│合計偽造「甲○○」署押共37枚(含簽名11枚、指印26枚)│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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