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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臺北縣泰山鄉」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3153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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