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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竟與前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竟與前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欄第3 行告訴人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開立日期更正為:「96年11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惡行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兼審其事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傷害時所用之短鋁棒1 支,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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