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288,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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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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