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292,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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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你這女人去給別人幹」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三字經「幹你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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