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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民國97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街與館前路口的合作金庫門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7月23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 萬7199元入被告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嗣乙○○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7 年7 月21日伊看見應徵工作之小廣告後,便與對方聯繫,而於當日晚間6 時許在台北火車站之南陽街與館前路口,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
惟查: 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尤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尚無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必要,其理至明,然被告竟在對於工作環境及工作取得與否均尚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人,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狀態,實有悖常情。
況且,被告供稱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而存摺則自行留用,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7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街與館前路口的合作金庫門口,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張雅婷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其前往高雄市楠梓加工區1 號大門入口鄰近之兆豐銀行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再指示其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將領出之2 萬7000元匯入林鴻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消分期付款,致張雅婷陷於錯誤,分別匯入2 萬6000元、1000元入林鴻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從上開林鴻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入5000元、6000元入甲○○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害人張雅婷於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26,000、1,000 元匯入林鴻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先行將林鴻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000 、6,000 元轉匯至被告前揭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有林鴻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 紙可參,是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並未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雅婷之詐欺犯行施予任何助力,而無從認為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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