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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關於「張麗英」之記載應刪除、(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四色牌1 副」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色牌10副」、(三)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關於「抽頭金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抽頭金100 元」暨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被告自98年8 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營規模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四色牌 │1副 │
├──┼─────────┼────┤
│ 2 │抽頭金 │100元( │
│ │ │新臺幣)│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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