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344,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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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法定刑罰金部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時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以詐欺方式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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