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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經營仲介之業務,詎其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以罰鍰之處分後,仍漠視法令規範繼續違法經營仲介業務,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亦難以保障交易者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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