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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停車紛爭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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