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424,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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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記載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關於「甲○○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關於「由賭客親自上開簽賭與其相互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由賭客親至上址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向甲○○下注簽賭,甲○○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傳真至00-00000000 交與上游組頭『秋豔』對賭」。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關於「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其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秋豔』取得,甲○○則從中賺取每支牌1 元至1.5 元不等之佣金」。

(四)證據欄第2 行關於「4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賭博簽單45張」;

第3 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第4 行「搜索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現場照片13張」。

(五)事實及證據均應補充扣案證物「錄音帶5 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秋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6年8 月9 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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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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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賭博簽單    │45張(聲請意旨誤載為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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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開獎資料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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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真機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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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錄音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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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錄音帶            │5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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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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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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