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461,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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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鋸1 把,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敘明,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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