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47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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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97年10月中旬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7 、8 月間某時許」、同欄第7 行「並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應更正為「並於同年10月22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警方與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所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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