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486,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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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⒈犯罪事實欄第6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同欄第8 行「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12日前某時」、同欄倒數第4 行「上網搜尋商品」前補充「於98年6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申請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後,某日睡在廟的涼亭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被偷了云云。

惟查: 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非但於公眾場所之廟宇涼亭休息時,未將存摺、金融卡妥善放置於隱密處所以免失竊,且於發覺存簿、提款卡遭竊後,亦未報警處理或前往銀行辦理掛失,顯與事理有違,令人起疑。

且本案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係遺失而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足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失竊等情節,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大寮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大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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