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501,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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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8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8年度偵字第2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0日,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工作,其明知提供自己向銀行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聘僱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款項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等不法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聯絡,於98年7 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7 號之某超商,同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

俟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7 月25日,佯稱happygo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乙○○匯款,乙○○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 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111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又於同年7 月26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丙○○佯稱網路拍賣付款錯誤為由,要求丙○○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1,526元匯入甲○○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原始申設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證件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㈣、被害人乙○○、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且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

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 至9 ,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縱如被告所辯原為應徵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觸,惟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況如需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帳號或交付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重要之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再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管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乙○○、丙○○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部分,然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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