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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且所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 顆(驗餘淨重0.217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3196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1包,雖經警送驗檢出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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