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12日晚間
-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2日晚間8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
-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12日晚間8 時許,前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4 號丁○○○○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POLO牌1 雙(價值計新臺幣〈下同〉703 元),得手後將之穿在腳上行走至收銀線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前開POLO牌涼鞋1 雙。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12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4 號丁○○○○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GP牌涼鞋1 雙、萊雅新肌源創精華液1 瓶、華歌爾內衣2 件(價值共計3604元),得手後將內衣藏於褲子口袋及以外套遮掩GP牌涼鞋1 雙、上開精華液1 瓶,未於櫃檯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安全課助理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GP牌涼鞋1 雙、萊雅新肌源創精華液1 瓶、華歌爾內衣2 件。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雖係同時前往上開賣場行竊,惟被告2人係分開竊取物品,並分別於98年9 月12日晚間9 時許、9時10分許離開收銀線時遭發現並報警查獲一節,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安全科助理丙○○證述明確,顯見被告2 人並未基於共同竊盜行為之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一部,而無從認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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